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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7-06 02:25:35 来源:网络整理 编辑:热点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6日讯 近日,信用中国官网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山市监处罚﹝2022﹞02070号)显示,台铃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产品质量法等法规,被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65
原标题:台铃被罚 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器产品三地抽检均现不合格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6日讯 近日,台铃信用中国官网公布的被罚不合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山市监处罚﹝2022﹞02070号)显示,台铃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产品质量法等法规,电动被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65万元。自行
具体违法事实为,车及充电抽检当事人生产的器产生产日期为“2021-08-27”,型号为“TDT5206Z”的品地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于2021年9月27日在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中,因整车质量项目、均现反射器、台铃照明和鸣号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被罚不合被判定为不合格。电动当事人销售的自行生产日期为“2021-10”,型号为“60V3A”的车及充电抽检台铃牌电动车充电器在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中,因机械强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器产被判定为不合格。品地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09-13”,型号为“TDT5193Z”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在福建省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中,因车速限值、整车质量、尺寸限值、蓄电池的最大输出电压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
现查明,当事人生产型号为“TDT5206Z”电动自行车8辆,生产成本价为1569元/辆,销售价为1599元/辆,计货值金额12792元,违法所得240元。生产型号为“TDT5193Z”电动自行车4辆,返厂拆解3辆,生产成本价为1920元/辆,销售价为1950元/辆,计货值金额7800元,违法所得30元。以上共计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20592元,违法所得270元。当事人共采购型号为“60V3A”的电动车的充电器20个,采购价为38元/个,销售价为40元/个,计货值金额800元,违法所得40元。
另查明,涉案3辆“TDT5193Z”电动自行车于2022年3月1日返厂,于2022年3月3日进行了拆解。还查明,涉案充电器系浙江聚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4日向生产厂家采购上述充电器20个,于2021年11月18日销售给苏州工业园区唯宁友中车行。
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出,违法行为类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罚款36500元,没收违法所得310元。
台铃官网显示,台铃集团现已成为集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与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智能共享电动车、智能充电桩和换电柜等从整车到配件全产业链的研发、生产、销售、运营及服务为一体的集团化公司,拥有无锡、东莞、天津、徐州、成都、惠州、重庆、贵港等核心研发生产基地,年产能逾1000万辆,并远销欧美等全球90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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